第一条为保障居民基本丧葬需求,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和谐公平,推进首善之区和城乡一体化建设,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本市户籍、且未享受我市丧葬补助费待遇的居民,按照本办法,享受丧葬补贴。

以下人员不列入补贴范围:

(一)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

(二)企业在职人员及在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内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

(三)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四)已在外地领取丧葬补助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对居民基本丧葬费用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5000元;

第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死亡人员,经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后,由经办人到亡者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申请丧葬补贴。

第五条申请丧葬补贴需提供以下材料:

《北京市居民丧葬补贴申请表》(一式三联);

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亡者已加盖死亡(户口专用章)章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

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民、非火化区居民提供死亡证明或街道、乡镇土葬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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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初步审核,材料准确、齐全的,当场出具书面受理证明。

第七条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受理后,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经社会保障事务所公示无异议的,由社会保障事务所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

第八条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接到核准结果后,对符合条件的,发放丧葬补贴。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经办人自申请当日起,20个工作日后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领取丧葬补贴,领取时需携带书面受理证明、火化证明或街道(乡镇)土葬证明原件。

第十条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将丧葬补贴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年终根据实际发生额进行决算。

第十一条丧葬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专户管理。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丧葬补贴工作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区(县)民政部门为业务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公安、民委等部门共同负责辖区内丧葬补贴相关审核工作。各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公安、民委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相互配合,监督检查丧葬补贴政策的顺利实施和补贴资金的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各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将本地受理的丧葬补贴情况建档留存10年,档案内容应包括:《北京市居民丧葬补贴申请表》(第二联),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亡者已加盖死亡(户口专用章)章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土葬证明复印件,以及其他需要存档的材料。

第十四条经办人应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如有冒领、骗领行为,由民政部门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2009年1月1日后死亡的居民。

第十七条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