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发〔2008〕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外事办公室、公安局:根据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附件中《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各地在涉外殡葬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受到有关人士好评。鉴于我国对外交往日益频繁,外国人来华数量逐渐增多,涉外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部门责任,完善工作程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外国人在华死亡后,死者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按照《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并及时提出处置遗体的书面意见。死亡发生地殡仪馆凭据死亡证明和死者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并签字确认后,按照我国殡葬管理规定程序,实施遗体火葬或者协助办理遗体运输出境事宜。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承担。

二、外国人在华死亡且无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的,根据死者有效身份证件,由死亡发生地公安机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向死者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发出照会,要求其在照会发出30日内回复处理遗体的书面意见。回复意见不明确或者逾期未予回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再次照会死者国籍国驻华使、领馆,限期回复处理遗体的书面意见,并告知其回复意见仍不明确或者逾期未予回复的,我方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做好档案记录后,函告死亡发生地殡仪馆火葬逝者遗体。遗体火葬后,骨灰保管期限1年。

三、外国人在华死亡且无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的,死者有效身份证件标明的国籍国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但在华有领事事务代管国驻华使、领馆的,由死亡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按前项规定程序照会代管国驻华使、领馆;在华没有领事事务代管国驻华使、领馆的,由死亡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商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提出处理遗体的书面意见。

四、死者疑似外国人,既无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又无任何有效身份证件的,死亡发生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并将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商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提出处理遗体的书面意见。五、外国人在华死亡后,死者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要求将死者遗体在华土葬的,一般可以我国实施殡葬改革、提倡火葬为由,予以婉拒。对于死者生前做出重要贡献或者特殊原因,需要在华处置骨灰或者土葬遗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殡葬事务主管部门商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决定。

六、对于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遗体,死者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应当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做好遗体消毒处理后,立即送往死亡发生地殡仪馆火葬。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承担。

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二00八年三月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