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月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某陵园签订墓地销售合同,购买了编号为06-13的墓地,坟式、碑石等经原告确认后,被告完成施工。同年6月10日,原告在该墓地安放了先人骨灰。2015年清明节,原告扫墓时发现,一旁在建的12号墓地侵占了自家墓地边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自己一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墓地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至原告起诉时,12号墓地已施工完毕。经测绘鉴定,12号墓地与13号墓地用地范围线有重叠,重叠宽度为0.082米,重叠面积为0.124平方米。
[分歧]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测量报告及被告自认,足以认定被告确已侵占了原告的墓地。但由于12号墓地亦为他人依照合同向被告合法购买的墓地,且已施工完毕,若恢复 13号墓地原状将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已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严格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判决,不能擅自扩大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明确规定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包括人格权或人格利益损害,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几种损害,墓地侵害不在此列,故而不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因侵权遭受的精神痛苦,其范围不应刻板僵化,而应结合实际,综合考虑侵权情形、精神价值、公序良俗等多种因素。墓地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用地,具有特定精神价值,寄托了后人的哀思,在墓地遭受侵害且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墓地侵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下获得支持。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精神赔偿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那么,本案中墓地侵权是否符合该条规定呢?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
首先,墓地是用于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用地,具有明显的人格象征意义。与一般常规的生产性或生活性用地不同,墓地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特殊用地,具有对死者身份的唯一指征性,既是死者的人格象征,亦是后人追忆、纪念、祭奠已逝亲人的特定场所,具有明显的精神价值,承载着特殊情感。因此,应当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其次,被侵害墓地因客观实际已无法恢复原状,可以认定为永久性损毁。由于恢复13号墓地原状将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一、二审法院均对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请驳回。故对13号墓地的实际损害是无法恢复的永久性损毁,符合《精神赔偿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2、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慰藉功能看,侵害墓地行为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造成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从法理学上看,保护具有精神价值财产的本质不在于保护该有形财产本身,而在于保护通过这种特殊财产折射出的人身利益。虽然学界对于《精神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的精神损害赔偿,到底是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还是其近亲属的身份利益仍存在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按照我国传统观念,非法侵害墓地与侵害遗体、遗骨行为类似,均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并对死者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弥补和慰藉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补偿性功能要求,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评价、引导功能看,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墓地销售方擅自违约谋取经济利益的负面评价,有利于规范丧葬市场秩序。
精神损害赔偿除了弥补和慰藉功能外,还有树立评判标准,引导行为人预期的重要作用。本案中,被告作为墓地销售及设计施工方,为获取高额经济利益,擅自在销售、施工其他墓地时,侵占原告已购买墓地部分面积,且在12号墓地施工完毕前已收到原告书面告知及停止侵害要求后,仍未停止侵害,继续施工,致使起诉时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其行为在违背公序良俗的同时,也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交易秩序。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对其侵权行为的负面评价,增加其侵权成本,对于防止类似行为发生,规范墓地交易市场秩序也具有积极作用。